《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29/38页



3.缔约国(方)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手续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进出口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方)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缃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方)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民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方)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输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方)对于进口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国(方)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某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方)对其他缔约国(方)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运用上述义务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律、条例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方『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方)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方)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方)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代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方)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援和输出缔约国(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方)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方)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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