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31/38页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方)实施:
(甲)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外汇安排
1.缔约国(方)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方)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方)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甲)项或第十八第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例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方)的货币储备很低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率,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方)全体应寻求(seek)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所规定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实现。
5.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其缔约国(方)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账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应在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组织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当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款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根据本条第6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方)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方)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与缔约国(方)同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乙)缔约国(方)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补贴
1.任何缔约国(方)如果提供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产品的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第二节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方)认为:一缔约国(方)对某一出口产品提供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方),又对出口的其它缔约国(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各国(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国(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时期缔约各国(方)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方)不应再直接或间接提供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方)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方)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方)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惩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提供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具有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网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惯例对其他缔约国(方)提供参与这闪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术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方)应将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乙)缔约国(方)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让价格,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方)认为:缔约各国(方),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方)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方)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方)同意,这些缔约国(方)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