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23/39页



1无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2公开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

3在紧急情况下,进口成员方采取的临时『性』保障措施,不许超过200天,且须提供明确证据;

4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因特殊原因而延长期限不能超过8年;

5任何成员不得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出口销售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

6建立对所有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以监督实施保障措施的正当『性』。

7.区域『性』贸易安排

区域『性』贸易安排是指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协议组成经贸集团,成员内部相互废除或减少进口贸易壁垒,从而保证了集团内部的贸易对非成员方的贸易壁垒的措施的实施。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区域经贸集团可以采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要逐步取消集团内成员之间的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自由贸易区内,每个成员可以保留各自的对外贸易政策;而关税同盟则对非成员实行统一的关税。形式毕竟是次要的,关键在于内容影响,经贸集团成员与非成员之间贸易的关税与规章肯定要低于经贸集团建立以前的关税与规章。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谅解"中,继承并发展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肯定了自由贸易区和部税同盟等经贸集团的贡献的同时,把经贸集团的成立基础从货物贸易延伸到货物以外的领域,对成立自由贸易区和部税同盟的约束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确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临时协定的"合理期间"一般为10年,如超过10年,则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解释。第二,两者成立的所有通知要接受世贸组织工作组的检查。第三,二者要定期向世贸组织理事会作出活动报告。

8.鼓励各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促进世界自由贸易

gatt/wto的所有原则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内容无外是乎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壁垒、公平贸易、平等对待一切贸易伙伴、开放市场和依法管理。因此,世贸组织鼓励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改革,加快国内市场合理化和法治化的转轨进程。

第一,不是绝对的贸易自由化;第二,贸易自由化是个渐进的过程;第三,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贸易自由化进程低于发达国家成员方;第四,鼓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世贸组织对经济转型国家采取鼓励政策;第五,世贸组织不是一个"自由贸易"机构,它只是致力于逐步贸易自由化,使成员方进行开放、公平的竞争;第六,随着整体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部门优先自由化已成为世贸组织加速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手段。

9.争端协商解决问题

关于争端协商解决问题的正式协议就是《关于到纠纷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议》。其主要特点是:第一,适用范围广泛。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外,所有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属协定产生的纠纷都可以在世贸组织纠纷谅解协定内得到解决。第二,程序规则明确。谅解协定对纠纷双方的协商、总干事长的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的组成及报告的提出、通过、上诉以及仲裁等都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且时间很短。第三,世贸组织构成了一个统一的、透明度较强的纠纷解决制度,而此前总协定的纠纷解决规定比较分散,缺乏一致『性』;第四,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纠纷解决机制将取代过去通过的双边解决纠纷的做法;第五,授权交叉报复。进口国可任意选择被制裁的进口产品。这一手段可以使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更具有威力和效力,迫使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成员方遵守纪律,迅速纠正其行为;第六,新的谅解规则,更趋于司法化。

wto的"八大金刚"使加入世贸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臣服"于其脚下。谁要吃透熟悉它,谁将"反败为胜"成为"八大金刚"的主人,在激烈的国际贸易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行政立法观念转变迎接入世挑战

1.观念的更新

入世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中国要加入世贸组织享有多边贸易体制的保障同时也承担贸易体制规定的义务。

"法律的全球化"要求我们转变所有的行政立法观念,因而,目前我国正加紧进行与入世相关的法律调整工作。

根据入世谈判进程,我国从四个方面加快了法律调整:第一,按照wto规则及我国『政府』的承诺,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而的清理,并着手修改制定工作。第二,完善外贸立法,依法确定统一的进出口管理体制:完善外资立法,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完善服务贸易立法。第三,进一步健全维护公平竞争程序的法律,加快反垄断法的制定。第四,建立对国内幼稚产业保护方面的措施,适当保护我国幼稚产业;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国内产业保护确定一套法定科学的产业保护程序;建立产业保护执行机构。

加入wto,进行法律调整要求我国行政立法树立与wto内在协调的、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行政立法公开透明的立法观念。

众所周知,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因而,它必然要求各国『政府』遵守,市场经济通行准则,创造一种公平而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转变行政干预职能提供公平的服务保障。wto规则普遍原则应用将有力推动我国行政立法的重转轨。这种转轨首先体现在行政立法观念的转变。我们必须在行政立法的观念上有清醒的认识,在行动上有积极的举措。

(1)树立与wto要求在协调的立法观念

wto的诸项规定、协议,无不要求各成员方应以公开、统一、公平、合更的方式规范有关货物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议定中扩展议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乃至政策措施等,以此保证其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遵守wto的各项规定。我国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实际上也是更好地按照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办事。为此,我国行政立法的观念肯定要经历一场转换,即"由立法原则中的示律国家意识向法律世界意识转变,法律不仅是某一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也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和各自需求协调的结果。"我国加入wto不但要求行政法规、规章必须与本国的高位阶立法相一致,维护全国的法制统一,今后的行政立法还必须要与wto规则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相一致并趋向内在的协调,这同时也是我国入世应尽的国际义务。

(2)树立依据wto原则及时立、改、废的立法观念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是一原则『性』要求。入世后我国必须以wto规则为参照系,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尽快地修改甚至废除那些有违世贸组织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我国为数浩大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汇『性』文件不少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体化的需要。因而它全可以借此机会清除或者修改大批量行政规范『性』文件。否则,这些审批易成为其他成员方投诉报复的对象。wto是个规则导向型的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行政管理部门均需依据先定的规则行事。wto规则覆盖极广,当前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大项,今后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扩展项,不一而足,我国有关这些方面的立法,要么缺少,要么与世贸组织规则差距显著。对这些为wto所要求制定的国内法空缺事项,必须及时创新,并在内容上满足wto协议之要求。在对外贸易方面,我国应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它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包括市场准入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幼稚工业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法、进出口商品检验和检疫法、国际服务贸易法、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这些方面,仅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以及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和事项,只要不是带根本『性』的或相当重要一定要由宪法和法律来调整和规定的,行政法规都可以调整和规定。"如果有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内容的行政立法,还可考虑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移权渠道以发挥国务院立法作用。毕竟,"国务院直接领导现代化建设特别是直接领导体制改革工作,做好这些工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需要借助于发挥立法的作用,因此,应当给予国务院享有要求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赋予自己授权立法权的权力。"

(3)树立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观念

对世贸组织的众多发展中成员而言,改善投资环境和大力引资无疑是其发展战略的重中之重,而衡量其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尺度便是否拥有健全、公平立法保障平台。不论是为改善投资环境以更多地吸引外资,还是为履行wto规则的义务,我国今后的行政立法显然要大力张扬法律关系参加主体的地位平等观念,力求逐步实现给予国有经济、外资经济、个体私营经济等不同主体以平等的待遇和公平竞争机会。而现在,我国不少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外企和内企适用不同规则造成内外有别。造成了内外资在具体权利义务上的失衡,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内企业无法享受的投资、税收等实际优惠:同时,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内内"也有别,即内资企业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法律地位不尽平等。加入wto的中国行政立法既要"内外平等"又要"内内平等",总之要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这就是我们所需要大力树立的行政立法观念,与wto原则和精神相一致的新观念。

(4)树立与wto接轨的服务行政的立法观念

在入世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是成员方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砝码,所谓公共服务就是服务中体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高于服务之中。当前我国不少行政立法规定并未做到与wto服务行政精神一致的一步,比如部门割据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源远流长和根深蒂固的行政立法观念模式首推管制行政。这样,完全可以借入世所带来冲击力纠正陈旧立法观念。除了必要的管制,『政府』主要履行的应是社会服务职能。没有服务的职能的行政立法不是真正的立法。因为从本质上讲,行政权是适应为民服务的职能而出现的。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就从根本上界定我国行政机关本质是一个服务机关。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服务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及其存在根据,法向服务行政的归依是必然的结论。

(5)树立适应wto透明原则的行政立法公开的立法观念

行政方法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是wto的基本要求。在入世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提高我国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的透明度是当务之急。据此,一定要树立起以立法听证为重的行政立法公开观念。一是行政立法的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以立法说明,让社会主体具存到晓权。二是将听到各主体的相关意见作为立法的必要环节,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立法项目中的重要事项,召开公开的、有行政相对人和利益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涉外贸易的立法事项,还要听取相关涉外公司、外企乃至外国办事机构的意见。三是及时公布对立法的有形处理结果。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足《立法法》的规定,以wto透明度原则为准绳,大力树立立法公开的立法观念,这些措施无疑有利于提高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

在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尽快完成我国行政立法转轨工作,有利于我国融入wto体系。

2.中国入世的法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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