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盘之赢》第30/33页
为了缩短谈判时间,保险公司代表们往往组成承保组合,按商定的相同价格一揽子承接一部分或全部份额。保险公司代表签字后的单据经劳埃德协会保单签发检验后,即成为中盘商和保险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的根据。劳埃德中盘间除负责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应付索赔外,还得一手提办通常应由保险公司经办的全部琐碎事务。
劳埃德保险人协会有自己的代理入网,这些代理人人数众多,活跃于世界各地,主要代理劳运行德的理赔事务,并向劳埃德协会提供准确的有关信息。
(2)纽约保险交易所。纽约保险交易所的组织形式与劳运行德协会相似。它有十几个承保组合,有50多个中盘商成员和10多个非正式中盘商。只有交易所的经纪人成员才能在交易所向承保组合投保业务。要成为中盘商成员,必须是一个有执照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中盘商或再保险中间人。根据纽约州的保险法,还必须从事保险或再保险业务至少有三年历史。中盘商成员在交易所中有投票权。
非正式中盘商的资格与中盘商成员相同,但因他不是交易所成员,因此无投票权。并且他进入交易所只能投保自己名下的业务,如有他人业务,只能委托中盘商成员代办。
纽约保险交易所基本上是模仿劳埃德保险人协会的做法。中盘商成员有业务要投保,他进入交易所即找某一个承保组合,这个组合的负责人根据业务『性』质、数额多少等,考虑决定本组合可以接受的数额,然后在投保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接受的百分比;中盘商成员接着寻找第二个或第三个组合投保,直至该笔业务的全部数额都有着落。如果数额过大,交易所各组合不能全部承保时,中盘商成员要通过其他途径(一般是将溢额分到其他国际市场上去)安排这笔业务。各承保组合所负的责任是以其总资本额为限的,这一点区别于劳埃德,劳埃德是每人名下负无限责任,即如有必要,每个保险人的私人财产都要拿出来作为补偿。
第三节保险中盘法律环境
(一)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概述
保险经纪是一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行为,是受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受保险人的委托,享受民事主体资格的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保险中盘商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业务,先例经纪权,行使经纪权,通常被视为是保险人的行为,即在法律上保险人与其经纪人视同一体。保险中盘商在代理权限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保险人就职要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不完全具备投保条件,但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负责。为了防止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损害委托人(被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出现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保险中盘商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代理终止后行为,只有经过被经纪人追认,被中盘商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保险中盘商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中盘商造成损害的,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保险中盘商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中盘商利益的,由保险中盘商和第一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保险中盘商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要遵守保险经纪合同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规定保险中盘商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任何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中盘商也不例外。因此,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就是指保险中盘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强制『性』的责任。
保险中盘商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中盘商这种特殊的中介地位,其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利益,也关系着整个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成为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只有使保险经纪人深刻懂得,自己的代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受到保护,如果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责任,也可能涉及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有些保险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性』质特殊,应该如何处理、处罚,不可能完全包括在一般的法律法规中。因此《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都对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规范保险中盘商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盘之赢 第7章 无处不在的保险中盘业(2)
(三)保险中盘商的法律责任
保险中盘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违约责任和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
1.保险中盘商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经纪人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制裁。对此,《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内容有:
(1)保险中盘商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保险中盘商在保险经纪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保险中盘商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经纪业务,或者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者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经纪业务;或者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经纪业务的;或者保险中盘商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保险中盘商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保险中盘公司开办保险经纪业务应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纪保险业务应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必须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6)保险中盘公司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保险中盘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中盘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