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28/38页
第五条过境自由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方)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方)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方)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地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方)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方)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方)对经由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方)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方)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应。
第六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国(方)认为:用倾销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投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兴建生产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方)为了抵触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该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提供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需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销入到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不得因抵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甲)一缔约国(方)对另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兴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乙)为了抵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方)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方)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方)虽未经缔约国(方)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补贴税,但这种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方)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补贴税应即予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6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方)的利益。
第七条海关估价
1.缔约国(方)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国(方)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各国(方)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方)就执行本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销售或提供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的价格:(1)可比数量,或(2)与出口国和进口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内地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换算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换算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换算率还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换算率的外币,缔约国(方)全体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国(方)换算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方)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方)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倾向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定的换算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方)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换算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手续费和进出口手续
1.(甲)缔约国(方)对进出口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手续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方)认为:本款(甲)项所称手续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方)认为:进出口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方)或经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方)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