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4/39页
商标的保护期分为商标首次注册期和各次续展注册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次数应是无限次"。对商标保护期的这种规定,使注册商标受到切实、稳定而又持久的保护。无疑这是有利于经济贸易发展的。
(4)商标的许可与转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1条规定:
1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该条件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
2注册商标人在转让其商标时,可根据自愿原则,有权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也有权不一起转让。
这一规定确保了商标在贸易中的正常使用,以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商标专有权也加大了保护力度。
3.对版权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第1节对版权及有关权利做了规定。
(1)对版权保护对象(客体)的确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 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之类。"这一规定把版权与专利权等区别开了。
(2)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给予保护:
把计算机程序等纳入版权范围,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中是第一次,。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大特点,即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3)对出租权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规定了"出租权"。
"出租权"是版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它也可被认为是作者或版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出租权"存在不同的规定,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两种出租权,即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4)作品保护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对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50年(见第12条)。期限的计算有下列两种情况:
1对于出版的作品保护,其期限的计算是经许可出版之年终起算(不少于)50年;
2作品自完成起在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的,其保护期的计算是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算(不少于)50年。
(5)对版权邻接权的规定
所谓版权的"邻接权",主要是指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的节目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的节目等所享有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对邻接权的规定如下:
1对于表演者(第14条第1款)"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的音制品情况,表演者可以制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a.对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b.复制已经固定的内容。表演者还可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1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2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享有权利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a.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
b.将其广播固定;
c.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
d.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
此外还规定,若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当事人可依靠《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制止上述行为。
4对有关计算机和程序之权利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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