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3/39页



强制许可又叫强制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1条规定:若要强制许可,需遵守下列规定:

1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酌情处理。

2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许可意图使用人的合理使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允许这类使用。

一旦基本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也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专利权持有人。

3使用范围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的范围和期限,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实施强制许可仅限于公共非商业目的或用于补救判决存在的反竞争措施。

4这类使用应属"非专有"使用。

5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6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仅限于授权成员国内市场的需要

7若强制许可的条件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强制许可应即中止。

8上述各种强制许可,均应支付使用费给权利人。

9规范这种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

如果是为了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使用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时,可以实施强制许可,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第二专利之权仅要求书所体现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的发明来,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b.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之发明的交叉及使用许可证 。

c.就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强制许可设定了以上的种种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使专利权得到更好的、切实的保护 ,加大专利保护力度,不侵害专权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对于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大特『色』。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2条"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会给予司法审查"。这个规定是为了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2.对商标权的保护

(1)对商标客体范围的界定及注册原则

1商标的客体范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第15条对商标是作了界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志或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是指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这个规定不但包含了传统的商品标记,也包含了服务标记,即商标可有商品商标,也可有服务商标,这就使商标的客体范围扩大了。这一规定适应了经济生活中多样的产业结构,如适应发展起来的服务贸易。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很有特『色』。

2商标注册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的的条件。"显然这里规定的是商标注册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

3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

关于商标的审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5款规定了以下一系列制度:

a.公告制度。该协议规定: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在注册之后,成员即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

b.异议制度。成员应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上述两款规定,无疑是从注册的审查制度上,防止假冒或近似商标的出现,以确保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的正常贸易秩序。

(2)商标专有权的权利内容

1注册商所有人应享有商标专有权,此类专有权就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贸易活 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见第16条第1款)。否则,将要被追究法律责任。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驰名商标"的条件,就是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即会暗示商品或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 。从而可能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成员对商标专有权进行一些例外的规定,但这种"例外"范围是"有限"的,以确保商标权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见第17条)。

(3)商标权的保护期

当前:第13/39页

提示: 双击屏幕进入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