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8/39页



第六,增设本国"优先权"。即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发明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七,增加了对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方法)的处罚规定。各专利管理机关可依法对上述冒允行为责令停止冒充、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以便对专利权予以有效的实施和切实的保护。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修改补充,我国现行《专利法》已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国际新标准)基本接轨。

中国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保护制度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增加规定: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其专利产品。所谓"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陈列等方式作出售商品的许诺。

(2)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明确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这一规定增加了行政程序,有利于专利侵权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3)增加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被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引起争议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弥补了现行专利法第61条的不足。其目的是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并规定,该诉讼时效为2年,此期限是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增加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法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由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作出的检查报告。这一规定借鉴了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不法分子恶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增加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和现行《专利法》对此没有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于法有据,修正草案增加了这一内容。该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是:

1按照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6)增加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以刑罚处罚。但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怎样处以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上的空白。为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修正草案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于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简化、完善有关程序。则进行三个方面的修改:

(1)在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国有关审查资料改为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可以其求其根供该国有关市查资料。

(2)取消撤销程序。现行《专利法》规定有撤销程序和宣告无效程序。

(3)增加规定请求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诉讼中,请求宣告专利发明权无效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与诉讼有利害关系。故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我国已于1994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这就产生了专利国际申请与条约有关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为此,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其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修改的具体内容如下:

(1)完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涵。著作权应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现行《著作权法》对财产权只作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因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修正案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10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并且对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

(2)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中增加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现行《著作权法》仅对"编辑作品"予以保护,没有将"数据库"作为保护对象,而后者恰恰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重要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著作权法》对其不予保护,则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

(3)增加以对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装帧设计权属于著作权中的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而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为此,修订草案增加了"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的保护内容。该项规定也是借鉴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4)增加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由于教育事业是一项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全社会都应大力支持,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修订草案增加了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适当汇编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等作品的规定,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5)增加著作权转让规定。现行《著作权法》第三章仅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没有对著作权的转让作规定。这不符合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增加规定:"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具体规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将第三章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应地修改为"著作权合同"。此外,草案还作了理顺著作权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以关系的规定。

(6)增加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行使其著作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此明文规定。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经验还很不足,如何通过规范化的用人少、成本低、效率低的制度,还需要一个不断实践的过程,目前尚难以在著作权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对此,修订草案增加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第3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行使著作权。行政著作权的社会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增加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侵权。在《著作权法》中增设这一规定是为了在侵权的初发阶段即予制止,并防止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国际上一些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已早有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发现他人假侵权而情况紧急,不予制止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如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供提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这一强制措施的规定和一系列严密的诉讼程序保证,无异将增强对著人权的保护力度。

(8)增加侵权赔偿的法定数额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现行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的民事责任只作了原则的规定。这使得法院在实际处理中有一定困难。即当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案件就很难处理。为此,修订草案第18条增加了如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则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定。此外,草案还规定了侵权人的举报责任,以防止侵权人特别是盗版者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9)强化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侵权、盗版屡禁不止,这些活动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草案加大了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除保留了原有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外,又新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也是与国际接轨。

(10)完善了保护外国人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行《著作权法》对外国人作品法律适用(依据其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虽作了规定,但尚不够全面。即该国际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有不同的,该怎样适用?修订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在这种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正是我国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具体表现。

(三)制定保护知识产权新对象的法律、法规

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把"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不披『露』过的信息"等都作为保护对象,为此我国也开始制订保护这些最新的知识产权对象的法律、法现。其中比较重要的则是保护商业秘密法规的制定。

《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第一次在自己的国内法上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并特别规定其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下列内容: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明令禁止这些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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