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9/39页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行为,但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4)规定了被检查人(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可以排除因被检查人的抵赖等因素而造成侵权认定上的障碍,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应时而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设5章共33条。其主要特点和意义是:

(1)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2)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虚假广告等在内的11种),而且规定明确、具体。如第5条规定,若经营者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品,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3)第一次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和公用企业不得依据其权力与地位让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妨碍公平竞争。

(4)法律责任规定明确,惩罚具体。一般违法的,可根据类别、情节等因素,分别处罚5万~20万元的罚款;销售伪劣商品等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法的制定

我国于1994年10月2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于同日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实行。该法设总则、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计49条。该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关于广告准则的规定较全面、具体。该法第7~19条规定了广告必须遵循的"准则",共13条。第8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该准则又体现了下列原则,即:

1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2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3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的广告活动中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法律责任明确、具体,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行政、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处以刑事处罚;救济措施全面,在行政处罚中,又分别不同情况,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等。

3.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改

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设6章,分别是: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附则,总计51条,另附刑法有关条款(第167、157条)两条。

然而,当前我国的产品质量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根据有关报道,2000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的假冒伪劣产品案件将近14万件。2000年第二季度抽查发现,被抽查的消费品竟有半数不合格。再以上海为例:1998~1999年的两年中,被查处5 405起假冒伪劣案件,案值7,184万元,而在2000年的上半年,被查处的1.935起案件,案值竟达7,137万元。半年内的案值量竟与两年的案值量相近!而且在2000年上半年近2.000起案件中,案值5万元以上的大案和造成巨大社会影响的要案就达11起,其中最大的涉案案值竟达几百万元。为什么产品质量会是如此的形势?深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部分地方领导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成为区域『性』的问题,有的地方甚至阻挠、抗拒打假执法,产品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环境难以形成。

(2)就企业而言,有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只求低成本、低价格,完全无视质量,部分国有企业对质量管理也不够重视。

(3)从法律角度方面看:1原《产品质量法》对生产、销售、运输、保管、储藏伪劣产品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使制假、藏假、售假者无所顾忌;2原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打击假冒伪劣的手段不够全面;3对执法机关的公正执法约束不够;4对中介机构、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约束不足。为此,我国又适时地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新的产品质量法把原来的51条增至现在的74条。新的《产品质量法》在下列问题上作了重大补充和修改:

(1)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把『政府』或『政府』机关纳入了法律制约范围,促使其依法行政。为了破除地方、部门的保护主义,法律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单位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2)对生产者而言,强调了他们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的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主管部门对其依法组织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否则,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3)扩大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权力,增强执法人员的执法力度。规定上述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当事人有关发票、账簿等有关材料,对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查封和扣押。

(4)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也加大了制裁力度。新法规定,凡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不管有意无意,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也要处罚,只不过是减轻处罚而已,但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伪劣产品。同时还规定,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也一律要承担法律。而且还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也包括在质量监督范围之内。

(5)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1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

2不得以对产品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经营活动。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规定要给予罚款,取消检验资格,取消认证资格的处罚,直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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