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21/39页



第一,wto具有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各成员应赋予它享有执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能力。所谓的必要法律能力,一般是指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国际法上主要包括缔约权、取得和处置动产以及行使法律诉讼的权利。

第二,wto享有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各成员应赋予它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这里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适用国际法上有关特权和豁免权的制度。

第三,wto的官员和各成员的代表享有其在独立执行wto有关职能时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需要记住的是:只有他们代表wto或成员方,而不是个人时,上述权力才能生效。

第四,wto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标准同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

此外,《最后文件》中其他有关协文也做了一些关于wto法律地位的具体规定。

三、wto的法力有多大

世界贸易组织,自1995年成立以来,就倍受世人所瞩目。它是当今规范国际经贸规则的多边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实施非歧视原则。除此之外,还有八大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使世贸组织在国际上拥有其他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位置。

1.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待遇原则

一般最惠国待遇也就是非歧视原则。它的内容是:在对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权,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些例外,主要有:1已列入总协定规定的历史『性』特惠安排;2各缔约方之间建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作的特惠规定;3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普惠税待遇等。最惠国待遇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多边的和无条件的。根据这项原则,所有缔约方都可以享受非歧视『性』的优惠待遇。同时,每个缔约方又必须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同样优惠。

1947年关贸总协定首次使最惠国待遇建立在多边协议的基础上。在世贸组织中,最惠国的待遇扩及到新的协议中,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动植物卫生与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此同时,世贸组织也扩大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互惠待遇,即互惠权利。它从表面上看它是一种差别待遇。互惠协定本来是个双边协定,但在各国普遍缔结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件下,特别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使此协定又具有了最惠国待遇的特点。即成员双方给予的互惠待遇,通过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方同样享受。最惠国待遇条款仅规定相互给予任何第三方同样的优惠待遇,并不规定具体内容,因此互惠待遇成为最惠国待遇具体适用的条件。首先把互惠待遇原则应用于关税减让在世贸组织的各种贸易协议中的是1947年的关员总协定。互惠原则在这些协议中得到充分应用,从而平衡了贸易利益。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方在纺织品、热带产品等方面作出让步,而发达国家成员方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让步,互惠原则的应用就会使它们在综合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方保证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受的同等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的实施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且要以不得损害对国家主权为前提,"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关于对进口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及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也记载在总协定第三条条款上,进口产品在上述方面"所亭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的有两类情况,一是『政府』采购和『政府』对国内下方的特殊补贴,这载于总协定的第三条第八款,『政府』采购可以对国内产品给予优惠待遇。世界银行的采购守则中也允许对于东道国(借款国)的产品可以优先使用。但这一原则它能修改,同时加进了国民待遇原则。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较窄,并未涉及外国直接投资问题。世贸组织则把国民待遇拓宽到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技术法规和动植物卫生检疫、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最惠国待遇、互惠待遇和国民待遇构成了gatt/wto"非歧视待遇"的三个基石。那么,所谓非歧视待遇呢?非歧视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它要求成员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成员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体现在世贸组织的所有文件和协议中。

3.关税减让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关税减让是总协定的宗旨,其实现的条款是多边贸易谈判。已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商品关税,已上协定不可更改。

关税是由各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个税种,是各国增加财政收入、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的重要手段。以合理关税保护国内市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承认。其理由是关税主要影响价格,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非歧视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非关税贸易壁垒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对国际贸易的危害最大。第一,数量限制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第二,数量限制隐蔽,代价难以估量;第三,使企业缺乏正确的国际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四,数量限制滞缓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使谈判复杂化。而对这些弊端,1947年关贸总协定自创始就主张以关税作为各缔约方的主要保护手段,提出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这种主张反映在总协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

世贸组织在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第一,采取"逐步回退"办法,逐步减少配额和许可证。那么世贸组织采取怎样的措施呢?第二,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他非关税壁垒延伸。在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的货物贸易协定,诸如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反倾销、贸易的技术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海关估价、『政府』采购等协议中,通过制订新规则和修订原规则,约束各种非关税壁垒实施的条件。通过对实施非关税壁垒的标准和手段给以更严格更明确更详尽的规定,提高了透明度。第三,把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到其他有关协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在市场准入部分规定:不应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应对服务的地域实行限制,不应采取数量配额方式要求限制服务的总量等。

此外,gatt/wto还采取了一系列提高国际贸易市场可预见『性』的措施,以促进市场准入和稳定贸易发展。

4.反倾销原则和反补贴原则

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原则的具体内容在总协定第六条中有所规定,这个法规也是反倾销和反补贴原则的第一个国际『性』法规。该条规定:倾销是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他国贸易的行为。其中"正常价值"包括:国内价格、第三国可比价格以及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而构成的价格。受损害的缔约方在它的类工业受到倾销的实质『性』威胁,或由于倾销而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它的某种种兴工业受到倾销重大阴碍的时候,就可以对另一缔约方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的税金不得超过倾销价格与上述三种价格中任何一可比价格之间的差额。

后来的《国际反倾销法典》又解释补充和发展总协定第六条。

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实行补贴和反补贴的一般义务。该条第一节规定,如果任何缔约方通过补贴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其产品的出口或减少外国产品的进口,它应将这种补贴的『性』质、范围及其他有关情况通知全体缔约方。第二节规定各缔约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实施补贴,如果确有必要进行补贴,则不应使这种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禁止对工业制成品实行出口补贴。反补贴措施在总协定第六条得到规定,具体内容是:进口缔约方可以在缔约方出口补贴对它某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对此有关产品进口征收反补贴税。一般说来,征收反补贴税必须事先得到全体缔约方的批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先斩后奏"--先采取措施后通知全体缔约方。若被否决,则需立刻停止这种措施。

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除此之外,wto还采取了其他一些重要措施以扩大公平竞争的范围,其中有三项最重要的措施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1)纺织品、服装和农产品贸易的"回归"

在纺织品、服装、农产品贸易方面,一直进行着不公平竞争,这背离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自由贸易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各成员方努力,终于达成了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和农产品协议,这三类产品的贸易正在逐步实现公平竞争。

按照"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多种纤维协议"这两类商价分四个阶段回归,至今,尚有两个阶段还未完成,这就是:

到2002年1月1日,至少再将1990年进口量18%的产品实行回归;

到2005年1月1日,再将其余所有产品实行回归。

按照"农产品协议",各成员方要在6年的时间内(基于1986年-1990年的水平)把直接出口补贴的金额平均分期降低36%,实施补贴的出口数量在同期内降低21%,在10年内发展中成员方承担相当于发达成员方三分之二的削减义务。

(2)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知识和科学技术日益成为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竞争重要手段的条件下,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是通过正当的商业途径购买它们,而是以假冒、仿制、剽窃、盗用的不正当手段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不公平竞争,构成了对科技发展的严重危害。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各成员方的努力,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采取了保护正当竞争,排除不公平竞争行为措施。

(3)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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