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3/39页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

(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

(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2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3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4"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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