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2/39页



第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依法获得提供相关资料和论辩的充分机会。

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被裁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应控制在反倾销申诉后的60天至90天内,除非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在更短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某些特征情况下,这种征税的有效期可延长到9个月或6至9个月。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期限的规定比原先法律的规定要长。

欧盟法律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征收:

第一,如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仍然有效,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后实施;

第二,由理事会以简单的数表决方式通过欧委会所提交的有关征收固定反倾销法的建议后实施。

至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幅度规则,应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一致。

反倾销税应依据不同倾销幅度以适当的数额不歧视的征收,除非出口已接受价格承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税率取决于不同出口商品的实际倾销率,但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税率则取决于有关出口国产品的整体。

如果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

(3)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在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同于美国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澳大利亚当局有时还要考虑征税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85年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案中,澳农民反对对来自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同时,澳当局亦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所导致的『尿』素价格上涨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发展,因而放弃了征税的想法。但其"国家利益"考虑因素并未纳入后来修议的反倾销法中。

按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临时反倾销税可以按与倾销幅度相同的数额征收。但是,如果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能同样消除因倾销带来的损害影向,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应小于倾销幅度。

(4)日本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制度

日本现行反倾销法亦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和形式上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日本法律规定,临时措施应在有关调查程序开始之日60天后适用。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有效期限有4个月,但是如果『政府』声明正在考虑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固定倾销税,或者应其产品在占有份额上有代表『性』的出口商要求,临时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到6个月。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效期可以延长到9个月。

日本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进口产品、产品供应商或产品供应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在征收前以内阁令(cabinellrder)方式通知有关各方,并且发布公告。现行日本法律已将落日条款纳入其体系中。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在数额上有出入时,其处理方式同于新协议"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规定,它的追溯征税规定亦同于新协议的规定。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一种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消除倾销损害,达到保护国内工业目的救济措施。世界大部分国家即在本国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价格承诺。但美国一般采用"中止协议"的方法。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欧委会建议出口商作出承诺,无论如何,价格承诺,要遵守下列几点:

第一,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任何出口商都没有义务作出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不应因此影响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出口商的承诺令人满意,欧委会可以接受;如果认为承诺不切合实际的,可以不接受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第二,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应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第三,作出承诺的时间应限于在调查终结之前。

第四,出口商作出承诺被接受,同时欧盟咨询委员会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就应当终止调查;承诺应被视为从对出口国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五,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有义务按规定向欧委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已接受承诺的出口商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将被征收反倾销税。

加拿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与新协议基本一致,但加拿大反倾销法中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至少能代表对加出口的涉诉产品出口总量的85%。如果商会出面承诺,则不应与其竞争法冲突,这种承诺达成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与新协议有关的应鼓励出口商与当局达成价格承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出口商的承诺必须在反倾销调查裁尚未作出之前,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但后来的法律做了修改。

3.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出口商(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国家)同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限制数量出口的方式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并得到当局的同意而获得中止以反倾销调查的协议。

按照美国法律,从适用于来自不同『性』质国家产品来分析,中止协议可分为一般中止协议和特殊中止协议,前者一般地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倾销产品,后者则仅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

一般中止协议包括三种:

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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