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8/39页



除了上述的反补贴措施,我们还要了解其他相关制度,以通观整个补贴措施。

(1)管理机构

根据《协议》第24条之规定,应成立一个称为"补贴与反补委员会"(cc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委员会")管理补贴与反补贴事务。由5位在补贴和贸易方面有专长的资深专家组成的pge是其附属机构。

委员会由本协议(也即wto)各成员方代表组成,设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若有成员方请求则需举行临时会议。其责任为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赋予的职责,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此外,还有广泛的审议职能。

(2)通告和监督

《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wto反补贴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各成员方向委员会通告补贴内容以及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来进行的,各成员方要履行通告的义务:

第一,每年6月30日前将包括补贴形式、单位和年度补贴额、政策目标、补贴目的、补贴时限统计数据及其它有关说明『性』事项在内的补贴通告委员会;

第二,成员方如认为其不存在有关规定作通告的事项,亦应书面通告秘书处;

第三,成员方应就其它成员方任何时候要求其通告的与补贴范围或『性』质有关的资料、信息或解释进行通告,否则将可能被诉诸委员会;

第四,成员方及时向委员会通告其国内反补贴调查的裁决结果、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反补贴主管机构和进行反补贴调查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其修改规定。

(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

《协议》第27条规定,对某些补贴对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计划产生的重大的作用加以肯定。在反补贴方面,wto对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有些方面还作了过渡『性』安排。

第一,在禁止的补贴方面,《协议》第3条第1款的补贴不适用于或需要一定条件才能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的8年内不适用。一般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5年内不适用。

第二,在可诉的补贴方面,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各成员可不采取救济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入该补贴之发展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一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进行的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能应用,但一些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且要向委员会通告。

第三,在反补贴调查方面,如果主管当局确定,1对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超过产品价值的2%,2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对来自发展中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中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国内的总进口量中累积占9%以上。

《协议》大部分内容是针对协议生效后实施的反补贴制度,其第九部分对生效前的补贴制度作出了过渡『性』的安排。这种过渡期的安排及各成员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方案是属于一『性』规定,而《协议》对经济体制转轨的成员在第29条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这些成员补贴的许可范围,对其补救措施适用的减免、规定期限及延长等。

4.补贴的国内救济

与国际救济一样,国内救济也是wto允许各成员国用来对付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手段。

(1)调查程序

1调查一发起程序

根据《协议》第11条第1款和第6款,任何指控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始于两种情况:一是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反补贴之当局提起申诉;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局在掌握了补贴、补贴导致的损害及两者之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时,就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程序。

国内产业提起申诉的条件: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因补贴行为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申诉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其内容应涵盖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产值、对补贴产品的具体说明、补贴国别、补贴产品的进出口商、补贴的事实和金额及『性』质。

当局审查范围包括申诉证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

如果证据充分,并且占同类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等于25%),这就意味着申诉主体合格,则当局应立案并开始调查程序;如果当局发现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或者补贴金额属于法定是最少额,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造成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或者申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申诉或终止调查。

《协议》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12个月内结束,因某些情况延长,调查时间也不能超过18个月。

2证据

协议第12条提供了有关证据取得了规定。

3磋商程序

在wto体系下的争端解决中,磋商程序使用得最多按规定,当反补贴申诉提起后,申诉成员方应通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解决争端,并且在整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均有权进行各种磋商。但有关磋商程序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外,有关反补贴调查的后继程序,对调查透明度的要求,以及对要件的调查结束后所需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之规定与反倾销法规定相似。

(2)补贴额度的计算

在反补贴调查中要涉及的一个数据是『政府』给予某项补贴的额度,而这一额度是按照受补贴者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依据《协议》第14条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有关的受补贴者的利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还应符合下列规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equity capital)不应被看作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作法(包括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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