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7/39页



上文所述的有关禁止的补贴及条件情况之衡量标准不能在农产品协议管辖的领域内使用。

(2)可诉的补贴

可诉的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不予以禁止的,但如果因补贴而给其它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负面影响"(adverse effects),而受影响的成员可能根据有关规定向适用补贴的成员提出质疑乃至诉讼的那一类补贴。根据《协议》第5条规定,"负面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损害了另一成员方面的国内产业;

第二,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第三,严重歧视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中的严重歧视的补贴与其余两种情况在影响其成员利益方面是不同的。所以《协议》专门规定一些判定这种严重歧视情况及其产生的后果的标准:

第一,严重歧视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补贴额超过某产品总价值的5%;对某一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弥补;对某一个企业经营亏损进行补贴,并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或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政府』直接放弃债权以及授予补以抵销应付债务。

第二,其产生的后查: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市场;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因同一市场上,与其它成员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下跌或销量减少等;与前三年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价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

(3)不可诉的补贴

《协议》第8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各成员所实施的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指责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它分为两类补贴;

第一,专向『性』补贴,即普遍『性』补贴。

第二,属于前述专向『性』补贴或可诉补贴范围的以下几种补贴:

1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但这种资助必须符合规定条件: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75%或用于预先竞争发展活动开支的50%;同时这种资助开支也是有范围限制的。

2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在经济和行政特征方面是可被明确界定的相关地域;根据法律、规章或其它官方文件规定该地区属于明确的非暂时『性』的能公正和客观地确定落后地区;能用诸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能高于该领土内平均的85%等方法测定经济发展程度;失业率必须至少占有关领土内平均率的110%。

3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次『性』而非周期『性』;限定在为适用而改造工程开支20%;不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开支;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上相称,不应含可取得的任何制造成本的节省;对所有企业提供采用新设备或生产过程的资助。

2.补贴的国际救济

不同的三种补贴带给贸易领域的影响自然也不相同,加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那么对它们的救济措施必然也要进行区别对待。wto的反补贴措施仍采用了可选择的两种制度--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为wto规定相协调的国内反补贴制度。二者只能选一。

(1)禁止的补贴之救济

《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协议》第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1当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尽快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

2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

3在争端上诉后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若延期,需要进行解释,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4不管是工作季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须如期履行,否则,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少一半时间,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进限的规定。

(2)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根据《协议》第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它成员方产生负面影响,可按照规定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1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困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5条允许的补贴不包括在内。但磋商时要说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b.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2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有关阶段『性』时要求。

(3)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根据《协议》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1约束机制。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成立方,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有关即期报告,以让其他成员了解情况及进行评价。

2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严重影响其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协议第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难以解决,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3.其他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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