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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许可证手段管理配额的成员方应公布配额的总量(数量或价值)以及其开始和截止的日期。若改变配额,也应公布,此外,还应将各供应方所享有的配额份额立即通知有关供应方。

(4)任何个人、公司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法律和行政要求,均应平等地享有申请此等进口许可证的资格。如果申请未被批准,申请者应有权要求陈述理由,并有权根据该进口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程序请求上诉或复审。

(5)如果按先来先办(first cce first served)原则处理申请,则审批期限不应超过30天,若是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审批期限不应超过60天。

(6)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应不阻止依照已签发的许可证而从事的进口,不应劝阻充分使用配额。在分配许可证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原则。如果许可证在过去未得到充分地使用,应查出其原因,并在发放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同时,还应考虑保证新的进口者得到合理配额的许可证,尤其是考虑那些来于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的进口者。

(7)若许可证配额不在各供应方之间分配,许可证持有者(亦可称为"配额持者")应有选择进口货物来源的自由。如果配额在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国家。

4.对进口许可证制度的管理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4条规定,应设立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进口许可证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是为各成员涉及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此外,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一次复审协议的实施与『操』作情况,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复审的进展情况。

各成员方应将其实行的许可证手续的更改在公布后的60日内通知进口许可证委员会。通知的内容包括:由许可证手续管理的产品清单;索取申请许可证资格资料的联系地点;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构;许可证手续公布的日期与名称;陈述有关许可证手续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行政管理目的;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实施措施;估计许可证手续的预计期限,不能估计的,要阐明原因。

六、装运前检验规则

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简称psi)是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它是指所有涉及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关税税则目录商品分类进行核实的内容。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这种检验委托或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



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第1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2)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装运前检验规则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亦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

第二,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

第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进行。

第四,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或是以买卖双方的合同予以明文规定。如果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检验还须符合《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在乌拉奎回合谈判中,gatt缔约方终于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ion),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制度正式诞生。

《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条。以下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就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出口国的义务等问题,以让公众对《装运前检验协议》有个大体了解。

1.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

检验国的这些义务是整个协议的核心,该协定的第二条,共分22款阐述了这些义务。主要涉及非歧视检验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业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

(1)非歧视检验义务。检验国应确保其检验机构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从事检验活动。具体说来,检验国不得在实践中只对某些缔约国的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而对另一些缔约国免除此等检验。同样地,检验机构应对所有的进口货物,按照统一标准实施检验。

(2)透明度义务。检验国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到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二是涉及到检验国有关检验的法律和规章的透明度。

检验国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各种具体的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应向出口商提供后者为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信息清单,包括有关检验国为装运前检验活动规定的法律和规章、用于检验以及核实价格和外汇兑换率目的而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之间的联系、上诉程序。一旦上述各种信息公布后,检验国『政府』应确保不对装运前检验增加任何新的要求,或在装运前检验程序已经开始后要求改变程序。

在《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之后,检验国应及时公布一切适用于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便于其他『政府』和商人对此了解。

(3)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然要向出口商索取有关的资料,其中有些资料可能是从未公开过的,并且一些泄『露』就有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因此,检验国『政府』一旦委任或授权某个装运前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它就要对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保密行为负全部责任。

具体保密的要求包括:1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所收到的、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尚未全面公开的信息应祖国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2检验机构应出口商请求对出口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3检验机构如果为了安排信用证或其他支持、结关、进口许可证或外汇管理等需要,获得了出口商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的信息,有义务把它作为秘密加以保密。4检验机构不得要求与检验活动无关的下列商业秘密:与专利有关的生产数据;特许的或未公开的,或正在办理专利授权的生产方法,未公开发表的技术数据(为了证实商品符合既定技术标准及法规所必需的数据除外);内部核价或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得;利润水平;出口商与其货源供应商之间合同条款。

(4)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对国际易而言,不合理地拖延装运前检验无疑是一种阻碍,为此,该协议规定检验国『政府』必须遵守以下几项义务:1检验国『政府』应确保其所委托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与出口商所商定的日期时开始检验,除非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随后又重新确定了检验日期,或因出口商方面的阻碍,或因不可预科因素(自然灾害、工『潮』、战争等)的阻碍而不能在原定日期开始检验。2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全部检验文件和完成检验后,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说明检验结果的清洁报告;或提交不签发检验清洁报告的详细书面说明,并及时审阅出口商的意见,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尽快安排重新检验。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对商品进行检验所确定的日期之前尽早地对产易价格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以交易合同、形式发票和进出口方『政府』的法规要求为基础。初步核实所认可的价格及汇率不得随后被否定,以保证装运前检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对价格及汇率的初步核实结果(是否认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口商详细说明理由。4在检验结果清洁报告有笔误的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尽可能迅速地改正笔误,并向有关方面迅速提交修改情况。

(5)价格核实的义务。出于逃避应交税款、转移价值或贪污舞弊等非法目的,国际贸易中有可能发生开立高价发票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为此,《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以下几项原则进行价格核实:1一般不应拒绝合同价格,但若发现有违反进出口方『政府』法规而高开或低开价格的情况应予以拒绝,并以客观公正的标准加以审定。2价格核实应基于正常的出口价格,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将同一出口国(地区)在同一时刻(或在该时刻稍前稍后)向同一市场供应,并与待检商品在竞争和销售条件上可比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作为对比的基础,并充分考虑商业惯例。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要求与在一般交易合同中普遍设定的要求之间的差别,如商业标准、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上升条款、质量规格、特别设计、交货特别运输、包装要求、定货规格、现货销售、季节影响、专利或知识产权费用、服务费用、进出口商之间的金融信贷和拆借契约关系等。4价格核实不应该运用或参考进出口国(地区)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同商品和出口价格、生产成本或任意推定或虚构的价格或值。5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以涉检出口商品的销售合同生效期作为签发清洁检验报告前提,并要求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其他期限不得早于清洁检验报告的签发发日。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义务外,《装运前检验协议》还为检验国规定了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要求应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6款的规定:检验地应是有关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或双方的达成的其他关税领土;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应做到避免向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

2.出口缔约国的义务

与检验缔约国的义务相比,该协议对出口缔约国义务规定要简单,而且其中一些规定要有相似之处。出口缔约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歧视义务。出口缔约国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应。

(2)透明度义务。出口缔约国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商人熟悉。

(3)技术协助的义务。应检验缔约国的请求,出口缔约国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装运前检验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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