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7/39页



3.装运前检验的有关程序

(1)装运前检验独立审议程序:

1如果出口商认为装运前检验过程的某些行为或检验结果不客观或不公正,并且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又未能得到解决,出口商可正式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诉意见,在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之后的第3个工作日及之后,与此争端有关的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把争端提交给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进行调查。

2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由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所派出的代表和出口商所派出的代表联合组成。被提名的备用专家由三部分组成,即一部分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以下双方共同提名。

3当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争端提交给独立审查机构调查中,便可在适当的地点从备用专家名册的每部分提名中各挑选出1名专家,组成了专家小组。从共同提名部分挑选出的专家,不受任何方面的约束,并提任专家小组的『主席』。

4独立审查机构的工作目的是确认在有关的装运前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有违反《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为各方提供申诉意见的机会。

5独立审查专家小组应该在提出独立审查要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争议各方。争议当事方的出口商和装运检验机构都受专家小组的约束。

(2)装运前检验的通知、检查、协议准则和争议解决:

1通知。当世贸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后,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提交其使《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的法律、法规文本,及其他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装运前检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如有变动,在没有正式公布前不得实施,变动公布后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信息通知其他成员方。

2检查。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2年年底,及此后每隔3年,部长会议应对《装运前检验议》的条款内容、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对《装运前检验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和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进行回顾。

3协商。在其他成员方的要求下,成员方应就影响《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的有关事宜与其他成员方进行磋商。

4争议解决。各成员之间有关执行《装运前检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受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约束。

七、原产地规则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亦称为"货物的国籍"(the nationality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就被称作原产国。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开始重视他物的原产地问题。很多国家不仅要求本国自产的商品须有原产地标记,而且还规定进口产品须标有原产地标志。如美国夏威夷州『政府』要求出售进口鸡蛋的商人在其商店中必须标记"我们出售外国鸡蛋"。这是因为,在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各国都存在差别待遇,产品产自哪一个国家直接决定着有着商品的出口方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待遇,进口方应该对该有关商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具体说来,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作用:

第一,便利进口国的海关征收关税。如果一国实行关税差别待遇,则必须要求进口商品须注明原产地,否则进口国海关就无法按不同的税率征收关税。如近20多年来,不少发达国家相继同意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发展中国的出口贸易,普惠制待遇,但同时要求受惠国提供合适的原产地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商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第二,在非关税方面的作用。经过关贸总协定几轮回合的谈判,关税已大幅度降低,各国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持进出口贸易平衡。原限制进口的有利措施之一便是原产地要求。例如,许多国家对从国外输入的货物实行配额制,规定特定国家在一定期限内输入本国的特定商品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就征收关税之外的附加税或惩罚『性』关税。

第三,便于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均有专门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一国主管当局若要确定倾销和补贴易是否成立,必须查明受控商品的原产地,否则就无法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各项程序。

第四,便于贸易统计。各国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逐项逐笔分类统计。各国『政府』则根据这些数据检查进口许可证和外汇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贸易政策,以保持贸易平衡。

原产地规则起源于国内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制定本国的原产地规则标准。但是,原产地规则的不正当运用已日益成为一种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反面力量,于是就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对这一领域进行法律调整。

几十年来,各国国内的原产地规则已越来越频繁地成为一种妨碍国际贸易往来的非关税措施。为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增加各国有关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可预见『性』、一致以及平等的方式实施,乌拉圭回合将规范原产的规则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议题。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原产地规则协议》除序言外,共由4个部分和2个附件组成,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在原产地规则领域最系统的一项法律文件。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所实施的法律、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它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即适用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3条中的最惠国待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中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19条中的保障措施;第9中的原产地标志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实施,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以下根据《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着重就过渡时期的规则、过渡时期后的安排、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等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1.过渡时期的安排

原产地规则的过渡时期是指从乌拉圭回合结束到"协调工作方案"之前的这段时期。在这段时期,缔约国应遵守如下规则:

当各国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发布普遍实施的行政决定时,应明确规定各种要求,特别是:在实施税则分类变化标准的情况下,有关的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都必须在税则目录内的子税目或税目上列明:在实施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计算这一百分比的方法也必须在该原产地规则中注明;在制定制作或加工工序标准时,必须准确地说明能赋予有关产品原产地资格的制作或加工工序。

尽管原产地规则与缔约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手段有联系,但各缔约国原产地规则不应作为用来直接或间接寻求各种贸易目标的工具,即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歪曲『性』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规定各种不合理的严格条件,或不应要求把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作为决定原产国的前提;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适用于确定是否为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更苛刻;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一缔约国不应以歧视的方式确定或实施原产地规则。

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有正当理由的人要求,只要已提交必要的材料,有关成员方对产品的原产地的确认,应尽快地在不迟于请求的150日内只要事实、条件和据以作以原产地评定的原产地规则基本保持不变,则此确认有3年有效期。

2.过渡时期后的规则

在所有成员方实现了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的目的、建立了协调的原产地规则后,各成员方应特别注意以下规则:

确保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

根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决定某一特定产品所属原产国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者当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则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变化的国家为原产地国。

其他方面的规则,同于过渡期间的规则。

3.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是以为世界贸易行为提供更为确实的规则为宗旨。为此,部长会议在制定协调工作方案时应遵循下列原则:平等适用原产地规则;原产国为完整货物的生产国或实质『性』加工国;原产地规则具有客观『性』、预见『性』和易于理解『性』;原产地规则不应用作直接或间接寻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歪曲或破坏效果;原产地规则以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原产地规则具有连贯『性』;原产地规则建立在肯定标准的基础上,否定标准可用于澄清肯定标准。

协调工作方案应尽可能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开始制定,并于3年内完成,其具体内容由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负责。为使海关合作的理事会具体地参与这项工作,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应请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协调工作结果的解释和意见。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协调工作方案,此项工作应按海关合作理事会编制的《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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