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1/39页



随着关贸总协定在日益发展的的世界贸易中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因此,成立一个新国际贸易组织来替代关贸总协定便成为必然。

1990年初,时任欧共体轮值『主席』国的意大利提出了倡议,建立多边贸易组织(multilateral trade ccanization)。

同年7月9日,意大利以12个成员国的名义将倡议向乌拉圭回合有关谈判小组正式提出。

此外,在这期间,瑞士和美国也分别向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谈判小组正式提出了提案。

1990年12月,乌拉圭回合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起草了一个组织『性』协议--即"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草案)。

1992年12月,"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定"草案与其他诸多协议草案一起获得通过,成为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草案。

1993年11月,缔约各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原则上已形成《关于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定》。在美国代表的提议下,决定将"多边贸易组织"改称为"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上,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项议题均获通过,并采取一揽子方式加以接受。经104个参加方『政府』代表签署,比协议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最后文件中(排列在第一项)《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规定,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便正式成立。至此,世界贸易组织担当起全球经济贸易组织的角『色』,成为真正意义的"经济联合国"。它在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上产生,而又优于关贸总协定。

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的生效,有服务贸易等26个协议并列其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随之生效,其全称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从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便有了崭新国际规则。

二、管窥《协议》真面目

中国同样也要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范和约束。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个与我们密切相关的协议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打好贸易战、打好知识产权保护战。

1.协议的结构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由目录、序言和正文三大板块组成。正文设七大部分,共73条。它们是: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相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过渡协议",第七部分,"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2.基本原则和目标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也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

(1)国民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该条还规定,该协议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国民待遇一致。《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允许存在任何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此外,该原则还意味着成员国之间不得要求对等的保护。如一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成员国长,前者无权在其法律中规定后者的国民在该国享有后者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这是《巴黎公约》中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独立原则"。

(2)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4条)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国之国民。"由此可见,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众多国家和地区(一百多个成员)参加的广泛的国际协议,因此,享受最惠国待遇的主体也有一百多个,其受惠范围也是很大的。

在下述几种情况下,不得享受最惠国待遇。

1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例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2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4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给世界组织成员中规定的原则是:

1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的公益",但要在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的情况下进行。

2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如果成员国(地区)知识产权立法与这些原则不一致,则世界贸易组织会要求该成员进行法律调整,使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一致,否则其他成员可以向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机构和机制提出仲裁要求,由此争端机构和机制进行解决。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目标。即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及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个目标"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目标,也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及迅速传播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保护这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作用日显重要,成为创造新竞争的优势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无形财产将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世界经济贸易的日益发展,需要充分保护这种无形财产。

3.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范围,就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或称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传统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又称版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却空前地广泛。该协议第1条第2条款规定该协议所称"知识产权"术语,系指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即:

(1)版权与有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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