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0/39页



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笑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生产于中介国,或中介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确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该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认定倾销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2)损害的确定。由于倾销的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1《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相同产品的总量构成此类产品在国内总产量中的主要部分。此外,在关税同盟中,整个一体化领域的工业被视为国内产业,如欧盟。

2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a.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及其对价格影响的判断。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的进口商品是否已经大量进入了进口方境内市场,并且呈突发『性』的增长趋势。在倾销的进口商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应审核是否已经存在所倾销的进口商品导致大幅度降低销售的情况,或此类进口商品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相同产品价格提高。

b.累积损害的断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这种累计评估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不可忽视,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第二,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铆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是适当的。

c.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判定。这一问题应审核影响产业状况所有的相关经济因素,包括销售量、利润、产品、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率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若综合调查上述因素,得出肯定『性』结论,那么可以断定国内相关产业将遭受重大损害。

d.实质损害的威胁的判断。此判断应基于如倾销产品是否正以极大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方市场,并有持续增长的趋势;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有被压价的明显迹象;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事实。

e.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断定。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此种断定必须证据确凿。

3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

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日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瑚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

(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

(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口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3零部件进口大大增加;4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5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了成本的25%以下;6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7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

(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第三国主管机构应该做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

《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方,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三、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为此,wto出台一些新法规,以使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1.wto倾销行动守则

wto反倾销守则是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与受害国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为另一方之间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的产物。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实行保护主义。更有甚者抓住细枝末节,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抬高产品价格,成为广泛批评的焦点。在此方面,wto守则出台了若干新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措施。

2.监督并限制执法任意『性』的程序『性』规则

申请调查者的资质问题也就是谁有资格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问题。以前的守则规定比较笼统,这样易被人钻法律的漏洞。wto守第5(4)条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才可以认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

3.微量不计规则

反倾销案花费巨大。除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仅仅反倾销调查一项,就要动用如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高级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还需出差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对出口额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打不起也不值得参与反倾销方案的。而每年花费在反倾销诉讼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因此,需要将贸易量和倾销幅度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度者适用"微量不计"或者称"轻税"规则。wto反倾销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可忽略不计,但数量不足3%者与合计占进口额7%以上者不受此限。

4.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及用户(包括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刚出现的条文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窠臼。其中第6(12)条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的用户或该产品有零售时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提供有关部门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等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却标志着一种突破。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要求执法当局听取用户及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权衡是否有必要发起反倾销调查。

5.落日条款

1979年守则对反倾销措施的持续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以为抵制倾销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为前提。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施三、五年后,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这种作用已经不大,wto守则第11条(又称落日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日起5年内应该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自动结束。

6.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原则

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要求在各个环节都要遵守公开与透明原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依第5条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通知"有关各方,"并予以公告"。该条款并对应于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和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都一一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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