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31/39页



7.实体规则中有宽有严

wto守则本应沿着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的方向走,进而填补1979年守则中的疏漏,但是目前看来,它的实体规则呈现出宽严相间的特点。

(1)关于低成本的销售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规定,倾销只有在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作比较后,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值",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倾销的"基线"。基线定得越高就越容易认定有倾销,并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幅度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限制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点。

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其中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产品品位稍有差异就不算相同产品,那么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销售或可以忽视。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就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乌挂圭回合对此的规定条款专业『性』很强,另人费解。总之要适当调整新研制的产品成本。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比较时都属于变数。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wto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通常要按加权平增多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增多价格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计评估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采取倾销措施,而实际损害的范畴历来颇惹争议,如何界定尚无定数。wto守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累积效应。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它们集中在一起作出损害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而执法当局作出肯定"损伤"的裁定也容易得多。

(4)实际损害的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实际损害"并存的还有"造成实际损害之威胁"。威胁比实际损害的概念还模糊,若不加以具体规定则极易被滥用。wto守则对此规定加之具体化措施,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等。

8.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规定的一套规则,由于其别具一格而历来被人们所注意。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规定:凡就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增多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但也有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规则"。

9."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是指绕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个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件"。当时日本的电子厂家为了逃避欧共体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惩罚,将零件运到欧洲,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从日本运来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洲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只需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即可,因而这类案件得名"改锥案件。"关于在wto守则中是否加入反规避争论一直十分激烈,最后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上反规避决定: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给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这实际上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基于现行反倾销法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成为其中的一个条款。这种主张干净彻底,属于理想型,作为理论原则尚可,现实『性』较差。

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的gats和trips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融入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内容。

四、反倾销救济措施

倾销的魔爪已经伸到国际贸易的各个角落,反倾销策略也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维护本国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了反倾销法。

1.反倾销救济措施

(1)美国反倾销经济措施

贸委会确定倾销对美国国内工业构成损害后,就可以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anridumping),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值的部分。

开始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属于"实质『性』损害",则应在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明间被停止清关时开始征收;

第二,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是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则应从作出这种决定之日起征收;

第三,如果申诉人提出并经核实确定属于美国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emergencycircumstance)"中的一种:

1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就可以推定美国进口商"理应知道"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

2如果终裁确定的应征固定反倾销税额等于或大于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则按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如果应征的固定反倾销税额小于已征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则缺乏的部分不可计算。

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应由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交纳,而不应由出口商交付,并且进口商事先应向美国当局递交不从出口商处获取因交纳反倾销税而导致的损失的补偿的保证书。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

(2)欧盟反倾销救济措施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和美国一样,其反倾销税可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种。欧委会在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在『操』作过程中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

第一,法定反倾销程序已经在进行;

第二,有关开始调查程序的公告已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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